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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法 合同 债权 利他契约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权是对人权,即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合同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应该说,这一原则很好地体现了合同的本质。因为合同的效力渊源是意思自治这一私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当当事人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表明愿意受到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而且这种意思表示与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不相冲突时,便具有了法的约束力。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宗旨是一方面为了维护以诚信为基础的市场秩序,一方面也为了防止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于是合同相对性就作为债的基本原则被确定下来。然而任何基本原则都具有一般性、概括性,不可能函盖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有一般就必然有特殊,所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黄金法则。对于某些合同,如“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有学者称之为利他契约),如果对合同相对性的适用原则墨守成规,其结果不仅给实务带来麻烦,有时甚至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以保险合同为例,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受益人有时未必是同一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投保人意外死亡,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投保人亨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然其请求权已经无法实现,若不赋予第三人(受益人)的赔偿请求权,显然与保险制度的宗旨不符。我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这表明《保险法》以民事特别法的方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一般原则。不过,我国《合同法》第64条又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是说,债务人只须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合同法完全没有赋予第三人任何权利。由此可见,我国并未承认利他契约,仅仅是以特别法作出例外的规定。问题在于,是否有必要将利他合同推广到债的一般领域?笔者认为十分必要。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和地区都有关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的立合同”的规定。法国民法典1121条规定,人们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时,亦得为第三人利益订立条款,如第三人声明愿意接受此条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订立契约的人不得撤消该条款。可以看出,法国的立法者只承认利他条款。与此相反,德国民法典则以高度抽象的条文把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根据从当事人为设立该利益而订立的合同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存在的行为。另外,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其次,从法理角度看,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两大功能在于维护以诚信为基础的市场秩序和保障合同关系以外的人的利益。就第一点而言,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当债权人难以或无法行使请求权而第三人又未被赋予请求权,这不仅直接导致第三人某种期待利益的丧失而且严重阻碍了债的流转,还客观上助长了债务人的违约的可能性,因此对诚实信用的观念的确立和整个市场秩序的维护百害而无一利;诚然,法律不允许合同当事人为合同关系以外的人设定义务,原因是这样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但如果是为他人设定权利则对第三人来说是有利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和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法律不应对此进行干涉,这才符合民法乃权利法的本质。再次,从现实生活看,除了保险合同,对于更多“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的情形法律不能无动于衷。比如,雇佣合同中雇主与雇员约定,雇员向第三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一定报酬,第三人能否直接要求雇员履行?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由第三人(收货人)收货,第三人能否对承运人取得请求权?房屋买卖中,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将房屋登记转移至第三人名下(如子女),在登记转移前如果买受人死亡第三人是否对出卖人取得请求权?以上例子均是现实中极有可能出现的,如果第三人的请求权得不到确认,不仅法理上说不过去,衡之事理,亦有违社会正义。因此这些问题不是几个特别法就能解决,合同法应当承认利他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