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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尴尬

2006-11-16 作者:广明 来源: 浏览: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行政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的默许甚至动员下通过“庭前调解”协商解决的。只是最后以撤诉的合法形式来掩盖“案外和解”的过程和内容而已,禁止调解的规定在“案外和解”中被悄然规避。“案外和解”这种“异化”了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日益增多且颇受原被告及法院的接受和欢迎。调解的现实需要,说明了禁止调解制度的现实失落。

  “公正与效率”作为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其价值就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对国家、对社会公众、对法院自身生存与发展的积极意义,其内涵集中体现为“有效率的司法公正”。就是要在坚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尽可能地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资源耗费,在法定审限内尽快结案,使争议的法律关系尽早得以确定,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经济价值。

  具有灵活、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等特点的我国诉讼调解,被誉为是根植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沃土上的一支奇葩,素有“东方经验”美称。诉讼调解是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和诉讼活动,在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实践中得到了卓有成效的运用。调解和判决都是结案的一种方式,本身没有孰优孰劣之分,目的都是为了解决纠纷。从实践的角度看,调解有判决无法比拟的特殊优势,特别是在双方实力过于悬殊的行政诉讼中,能由法院主持调解解决,不仅能快速解决纷争,而且能促成双方握手言和,符合国人“以和为贵”的传统观念,这才真正是原告所期盼的,也是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有效保证。“差一点的和解也胜过完美的诉讼”这一西方的法谚,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可以真正体现其特别的价值所在。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角度,行政诉讼设立调解制度都是可行而且必要的。与其让“案外和解”这种变相的调解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加以规范,以消弭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所产生的尴尬。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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