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二审开庭须防“先定后审”
2006-11-16 作者:傅达林 来源: 浏览:
虽然在法律上,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是原则,不开庭是例外;但由于种种原因,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二审开庭却反过来变成了“例外”。鉴于死刑案件“人命关天”,最高法院要求二审必须开庭审理,这无疑有利于从制度上保证死刑案件的公正和慎重,体现了司法人权保障的功能。
然而,开庭审理能否完全确保死刑案件审判的公正,这是我们不得不追问的话题。笔者以为,开庭审理只是法院确保死刑判决公正的“第一道门”,如何在开庭中排除各种因素干扰、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才是完善死刑审判程序的关键。
长期以来,受审判行政化和法官自身素质的影响,“先定后审”成为我国某些地方司法领域的一种惯性。这不仅表现在某些党政部门干预司法独立、先定后审上,表现在公检法三家内部间的事先协商上,还表现在合议庭自身的先定后审和法官的“先入为主”上。在开庭之前,有的主审法官就已经调阅全部案卷,对起诉的证据材料先进行核实,对案件事实已经形成主见;有的甚至通过法院内部的庭务会议,在讨论形成结论性意见后再开庭。如此,体现审判公开原则的开庭,就成为了“走过堂”。
司法独立,要求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还要求在审判程序开始以前,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任何评价或预测;在未对案件作完整、全部的审理以前,不得对裁决结果形成任何先入为主的意见。一个理性的判决不是根据法官的直觉简单地得出结论,而必须在法庭这一特定的场所,通过正当程序的推演,通过对证据的展示、质证、答辩等一系列活动,最终由法官依据法庭上所获得的信息来形成对案件的法律判断。因此,公正的裁判必须建立在合议庭开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之上,建立在合议庭人员自主独立的法律判断之上,包括审判委员会和上级法院也只能就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而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事先判定。
而“先定后审”恰恰违背了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原则和程序正当性要求,造成审与判环节的错位,从而为冤假错案埋下伏笔。在这方面的司法实践中,我们有过不少远的、近的经验教训。正是意识到这一点,肖扬院长才再三强调,要摒弃形式主义倾向,防止开庭审理搞形式、走过场;不能简单重复一审程序;各高级法院要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要重视合议庭的作用,各高级法院要切实担负起死刑案件二审的审判责任,除法律适用问题外,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不得请示最高法院。
那么,如何才能彻底杜绝“先定后审”?法院推行全程录像,院、庭长亲自担任审判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当庭聆听庭审,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等,都不失为克服“先定后审”的良方。除此之外,笔者以为还有两点尤其值得重视:一是要加强死刑案件的辩护工作,增强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控辩对抗的庭审模式,但现实中辩方依然处于劣势,尤其是辩护律师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只有建立在全面细致的对抗基础上,法官才能居中有效审核证据、判断是非曲直。
二是完善审前程序的构建。由于二审法官收到一审全部材料后,容易先入为主,为此有学者建议将事先受理一审卷宗的法官和最后开庭的法官分开。从国外审前准备程序的运作来看,监督、指导审前准备程序的大都也不是审理该案的法官。将主审法官从庭审之前“归位”于庭审之中,能够从程序上防止“先入为主”、“先定后审”所导致的诉讼不公,最大限度地提高死刑二审裁判的公正。(原载:工人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