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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关于各级政府工作人员保守国家机密的指示

2006-08-19 作者: 来源: 浏览:


政务院关于各级政府工作人员保守国家机密的指示


〖失效日期〗
〖实施日期〗1950.02.24
〖正文〗     全文
    中国人民正在坚决进行反帝反封建反官僚资本的斗争,并从事于艰巨的建设工作,而国内外敌人则千方百计对我加以侦察破坏.为使国家不遭受破坏与损失,各级政府的工作人员,均有保守国家机密的责任.为此,除制定国家保密法律另行公布外,特发布本指示:
    一、保守国家机密主要范围如下:
    (一)有关国家军事、外交、财政经济等方面不应公开之事项.
    (二)国家各种措施之未决定或虽经决定而尚未公布之事项.
    (三)各级政府认为应保守秘密之事项.
    二、为保守国家机密,各级政府应注意下列各事项:
    (一)有关机密的文电、资料等应由机要秘书,或首长指定之人员负保管全责.
    (二)阅读机密文电、资料等人员,应严格限制.
    (三)各机关发出之机密文件,应标志“机密”字样,凡有此种标志之文件应径送交机要人员负责办理,其他人员不得拆封.
    (四)建立会议保密制度:对参加会议人员,须审慎鉴别;文件分发应编号,必要时得随时收回.
    (五)工作人员的任用与介绍,应慎重:除介绍人负责外,部门首长应经常加以考察;倘发现不可靠的分子应迅速予以处理.其掌管机密部分之人员,如有泄露机密行为,首长亦应负责.
    三、各级政府工作人员个人方面的保密,应注意下列各事项:
    (一)各机关担任记录、抄写、印刷、盖印等工作人员,应特别注意保守秘密的良好习惯,不得泄露.
    (二)不是自己应知道的事,不应问.
    (三)对别人不应知道的事,不应说.
    (四)互相监督防止泄露机密,倘发现别人泄露机密,应自动设法补救,并迅速报告上级.
    (五)对自己携带之文件,应妥慎保管,以防泄露或遗失.
    四、各级政府工作人员如有下列泄露国家机密行为,使国家或人民遭受破坏或损失者,或有遭受破坏或损失之虞者,应分别轻重予以惩处:
    (一)出卖机密于国内外敌人者.
    (二)故意泄露国家机密于国内外敌人者.
    (三)出卖机密材料或机密消息于国内外奸商者.
    (四)利用机密消息,自行投机取利者.
    (五)因疏忽而泄露机密或遗失机密材料者.
    五、各级政府如发现工作人员不善保守国家机密,或有泄露国家机密行为时,应分别轻重作如下之处理:
    (一)批评教育与行政处分.
    (二)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者,应以背叛祖国反革命论罪.
    各机关作上列之处理时,应斟酌情形报告上级机关和同级之人民监察机关.
    六、各级政府应严格遵守本指示之规定,教育干部,并在工作中检查其是否切实执行.
〖颁布日期〗1950.02.24
〖标题〗 政务院关于各级政府工作人员保守国家机密的指示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 国务院/政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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