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国家教委、国家体委教体(1990)00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技工学校的实际情况,我们制订了《北京市技工学校贯彻实施〈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并于即日起开始实施。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所属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体育工作。各校要认真贯彻执行《条例》,注意总结经验。今后几年,我们将对贯彻实施《条例》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各中央在京技工学校可参照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技工学校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意见(试行)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教委、国家体委发布施行。为积极贯彻《条例》,结合我市技工学校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提高执行《条例》的自觉性 《条例》是学校体育工作的基本法规。《条例》的制定和施行,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学校体育工作的重视和关心。《条例》中规定的各项内容、任务及要求,是指导和检查评定学校体育工作的重要依据,是全面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的有力措施。各级领导都应认真学习,深刻理解领会《条例》的性质、要求和意义,全面提高对学校体育工作的认识,在实际工作中加强领导并予以支持。 二、要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宣传《条例》,动员广大师生积极自觉贯彻实施《条例》,学校各部门要明确分工,积极配合,结合本部门工作任务积极做好体育工作。 三、1992年6月底以前,我市所有技工学校应达到《条例》规定的由一位副校长主管体育工作的要求,并做到“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在制定计划、总结工作、评选先进时,应当把体育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四、学校领导应于1992年底前对照《条例》认真进行一次检查自评。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应在1993年6月底前对所属职校、技校进行一次检查。此项检查要认真总结成绩和经验,找出差距,针对工作薄弱环节,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意见,并每年进行一次自评和检查。 各局、总公司办技校应于1993年底前全部达到《条例》的规定和要求;各职业技术学校,企业办技校及其他技校应于1995年底前达到《条例》的规定和要求。 五、学校领导和人事、组织部门要注意体育教师的使用、考察与培养,把体育教研室培养成为政治坚定,团结协作,具有实干精神和开创精神的战斗集体。没有专职体育教师的学校,要尽快配备或指定专人负责学校体育工作。要稳定教师队伍,无特殊情况,体育教师不能改行。体育教师调入、调出或改行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备案。要妥善解决体育教学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在体育教师的工资待遇、职务聘任、评选先进等方面应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在其特有专业津贴、服装、鞋的购置等方面要按有关规定解决。 六、学校应重视和加强体育教学工作,把体育教学改革纳入学校整体教学改革之中。体育教学要全面贯彻学校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加强育人环节,完善教学条件,执行教学常规,严格教学管理,注意教学形式灵活多样,根据学校实际和专业设置,加强所学专业需要的身体素质的教学与锻炼,不断改进教学方法,课内外结合,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对参加实习的学生,要有切实可行的锻炼计划,并经常检查指导。 七、各学校要认真组织好早操(课间操)、眼保健操、课外活动和施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工作。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开展军体拳、韵律操、健美操等活动。大力开展内容丰富,小型多样的群众性竞赛活动,使全体学生的身体素质得以提高,体质和健康状况得以加强,形成自觉地进行科学锻炼的风气。要注意发挥有专长的教师、班主任、体育骨干的作用。 八、各校应根据自己的条件和传统,组建一个或几个校运动队。重视校运动队的思想作风建设,严格管理,科学训练,处理好训练、竞赛、品德教育与学习的关系,使运动队的学生成为群众体育活动的骨干,成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的模范。各项训练的竞赛要本着讲究实效,小型多样,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的规定。杜绝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等不正之风。 九、增加体育投入,努力改善学校体育工作条件。学校要象重视实验室、实习工厂(场、店)建设一样重视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体育所需经费一定要保证达到教育经费的2%以上,并力争做到逐年有所增加。 十、加强检查评估,落实奖励与处罚。检查评估是对学校贯彻实施《条例》强有力的推动措施。市劳动局责成市技校体委牵头,从1992年下半年开始,组织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对各学校进行分期分批的检查评估。对认真实施《条例》和《标准》、学校体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严格按照《条例》中的有关处罚条款予以处理。 附件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1990年2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1990年3月12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令第1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身心的健康成长,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学校体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三条 学校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增进学生身心健康、增强学生体质;使学生掌握体育基本知识,培养学生体育运动能力和习惯;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为国家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对学生进行品德教育,增强组织纪律性,培养学生的勇敢、顽强、进取精神。 第四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坚持普及提高相结合、体育锻炼与安全卫生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强身健体活动,重视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体育,注意吸取国外学校体育的有益经验,积极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面向全体学生,积极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第六条 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体育课教学 第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活动。 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各年级和普通高等学校的一、二年级必须开设体育课。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开设体育选修课。 第八条 体育课教学应当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教学内容应当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和所在地区地理、气候条件。 体育课的教学形式应当灵活多样,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改善教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九条 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学生因病、残免修体育课或者免除体育课考试的,必须持医院证明,经学校体育教研室(组)审核同意,并报学校教务部门备案,记入学生健康档案。 第三章 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条 开展课外体育活动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生动活泼。 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每天应当安排课间操,每周安排三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的时间(含体育课)。 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除安排有体育课、劳动课的当天外,每天应当组织学生开展各种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达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 学校可根据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学生远足、野营和举办夏(冬)令营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 第四章 课余体育训练与竞赛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体育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的基础上,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提高学生的运动技术水平。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普通高等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开展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训练。 第十三条 学校对参加课余体育训练的学生,应当安排好文化课学习,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并注意改善他们的营养。普通高等学校对运动水平较高、具有培养前途的学生,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第十四条 学校体育竞赛贯彻小型多样、单项分散、基层为主、勤俭节约的原则。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 普通小学校际体育竞赛在学校所在地的区、县范围内举行,普通中学校际体育竞赛在学校所在地的自治州、市范围内举行。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也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举行。 第十五条 全国中学生运动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每四年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提前或延期举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安排学生参加国际学生体育竞赛。 第十六条 学校体育竞赛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体育竞赛制度和规定,树立良好的赛风。 第五章 体育教师 第十七条 体育教师应当热爱学校体育工作,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文化素养,掌握体育教育的理论和教学方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教师总编制数内,按照教学计划中体育课授课时数所占的比例和开展课余体育活动的需要配备体育教师。除普通小学外,学校应当根据学校女生数量配备一定比例的女体育教师。承担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训练任务的学校,体育教师的配备应当相应增加。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体育教师进修培训。对体育教师的职务聘任、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和粮食定量。 体育教师组织课间操(早操)、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训练、体育竞赛应当计算工作量。 学校对妊娠、产后的女体育教师,应当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予相应的照顾。 第六章 场地、器材、设备和经费 第二十条 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制订的各类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标准,有计划地逐步配齐,学校体育器材应当纳入教学仪器供应计划。新建、改建学校必须按照有关场地、器材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在学校比较密集的城镇地区,逐步建立中、小学体育活动中心,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社会的体育场(馆)和体育设施应当安排一定时间免费向学生开放。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管理维修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或者破坏体育器材、设备。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学校体育工作的实际需要,把学校体育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内,予以妥善安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年度学校教育经费时,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体育经费,以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开展。 国家和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经费上应当尽可能对学校体育工作给予支持。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支援学校体育工作。 第七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由一位副校(院)长主管体育工作,在制定计划、总结工作、评选先进时,应当把体育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规模较大的普通中学,可以建立相应的体育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干部和管理人员。 班主任、辅导员应当把学校体育工作作为一项工作内容,教育和督促学生积极参加体育活动。学校的卫生部门应当与体育管理部门互相配合,搞好体育卫生工作。总务部门应当搞好学校体育工作的后勤保障。 学校应当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大、中学生体育协会等组织在学校体育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 (三)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高等体育院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条例。 技工学校、工读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成人学校的学校体育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一九七九年十月五日发布的《高等学校体育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和《中、小学体育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