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控制面板 | rss信息聚合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加强生产自救费等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通知

2006-10-03 作者: 来源: 浏览: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加强生产自救费等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

  我市自1987年以来,为安置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相继建设了一批生产自救基地。特别是1995年以来,随着再就业工程实施的深入,我市新建一批以安置下岗职工为主的生产自救基地、自立市场(集贸市场摊位)和社会化服务实体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对分流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发挥了重要作用。

  1999年是仍继续贯彻中央经济结构调整方针,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动企业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的一年,也是实行新的失业保险条例,全面推进再就业工程的关键年。为保证各单位使用的生产自救费、扶持生产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在改革中继续发挥好创造岗位与促进就业的职能,为再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多渠道的就业机会。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城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北京市街道企业移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京办发〔1999〕14号)的原则精神,现就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劳动部门要根据区县、街道的企业管理体制与企业改革的实际情况,积极研究如何发展和巩固各种类型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分流安置下岗职工与失业人员的作用,加强对专项资金和已使用专项资金的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指导与管理,要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它们的安置岗位与摊位不流失。遇有劳动部门自身难于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并及时解决问题。

  二、根据街道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与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改革的实际情况,要区别情况分类处理。

  1.无论哪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使用专项资金拨(借)款的,要严格执行拨(借)款协议,承担拨(借)款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特别是使用专项资金借款的,要严格执行借款合同,按期还款。

  2.凡继续留在劳动部门管理的,要加强对已使用的专项资金及所创造岗位的管理,继续落实安置、分流任务,起好“蓄水池”作用。

  3.对移交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管理的,街道劳动部门要在区劳动部门的指导下加强监督与指导工作。与社区服务中心合作,监督就业服务企业在移交之后,继续履行用款协议书约定的各项义务,认真落实已拨付(借用)各项专项资金使用方向与管理方式,确保专项资金不得流失、使其继续发挥好安置、分流作用和服务的职能。

  4.凡移交给区(县)其它经济管理部门的,要与转移后的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被移交企业按照用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落实应承担安置、分流企业下岗职工与城镇失业人员的任务,确保摊位、岗位专用。

  5.被移交的企业不愿继续承担安置与服务义务的,须以固定资产或资金形态收回原投入资金。

  三、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局、总公司(集团)要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有定期的检查与监控措施。凡使用专项资金拨款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无论企业发生什么变化,所使用的专项资金及其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仍属于失业保险基金的属性不变。对使用借款的企业,要督促企业按借款协议约定的用途,用好借用资金、充分发挥资金扶持作用,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对借款即将到期的企业,要督促企业按期归还其所占用的专项资金借款。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要严格按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企业局、总公司(集团)也要在企业改革中、管理组织形式变化时,按照上述精神研究具体的管理办法,确保使用专项资金建立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就业岗位和自立市场的摊位继续发挥就业安置职能。

  五、为加强对生产自救费与生产扶持资金的监督管理,市劳动部门将按照有关规定,对各区(县)、各局(总公司)的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加强监控和管理,对其进行检查和审计,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于问题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严肃处理。

  六、此通知下达后,国家或市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有新的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

[错误报告] 收藏本页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

北京市地方法规最新信息

北京市地方法规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