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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

2006-10-03 作者: 来源: 浏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80101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98号
  【发布日期】1997-10-16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8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1997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1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决定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屠宰、加工和经营下列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无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设立畜禽屠宰厂(点)从事屠宰加工经营的;
  (七)无兽医卫生合格证兴办牲畜交易市场、经营性冷库从事经营的;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畜禽检疫规定的。”

 2、第二十七条分为两条修改为:
  “第二十六条销售、收购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依法进行补检。”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运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删除第三十条。

 5、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按本条例的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超过此限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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