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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输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加入时间:2006-10-03 作者: 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输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失效日期】1989-11-15

  现将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要简化审批程序。农民要求从事个体工商业,持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照后,即可营业。其登记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转送乡、镇政府一份备案。但经营旅店、刻字、复印、修锁和客运三轮等特种行业的,需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照。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长期在小集镇经营的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可以摆摊设点,也可以固定门面;可以租赁房屋,也可以在当地政府统一规划下,经批准后自筹资金,建筑营业用房。

  三、对种植业、养殖业、专业户、重点户,因从事经营活动需要使用发票,在银行开设帐户的,可以发给营业执照。

  四、各业务主管部门要指导、扶持农村个体工商业的发展,增设商品批发(或零兼批)网点,降低批发起点;供销社要组织送货下乡,开展对个体工商业的代批和流动批发等业务。

  五、纳税确有困难的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可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税务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定期减免税手续。

  六、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从事运输业,应到所在区、县的保险公司办事处(支公司、任理处)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运货保险。

  一九八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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